召回条例第四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日期:2014-06-25 09:35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总体义务] 生产者应当建立相应召回管理制度,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问题,调查、分析和确认产品缺陷,制定消除缺陷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召回,并保存有关记录,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与所涉及汽车产品国家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期限等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可追溯性和档案记录] 生产者生产的汽车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调查、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及用户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信息备案] 生产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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