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4-06-25 09:30
信、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卫生、工商、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组织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汽车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召回主体]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